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商丘市商电铝家属院X号楼下,将被害人张××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价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