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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胡江涛(已判)在禹州市X街兴隆春旅社北侧一胡同内,采用殴打、恐吓的方式对孙xx实施抢劫,抢走孙xx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胡江涛(已判)在禹州市X街兴隆春旅社北侧一胡同内,采用殴打、恐吓的方式对孙xx实施抢劫,抢走孙xx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花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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