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暂住府谷镇氮肥厂附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杨军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农历2、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向霍玉平购买海洛因三次共计1.5克。然后分成小包后向吸毒人员王大飞、董二兵出售海洛因3次共6小包。获利900元。剩余部分被告人和其夫吸食。二、2008年冬季,被告人高某某共向一山西籍男子购买海洛因5克。分成小包后向王小龙出售海洛因7次共14小包。获利900元。向秦二雄出售海洛因2次共2小包,获利400元。剩余部分被告人和其夫吸食。三、2009年农历8至10月,被告人高某某向刘占厚购买海洛因十余次,然后向刘振龙出售海洛因10余次共计25小包。获利3000余元。向白福明出售海洛因6次共12小包,获利1800元。剩余部分被告人和其夫吸食。四、2009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赵军购买海洛因3次共4克。然后向刘振龙出售海洛因2次共6小包。获利500元。向张平出售海洛因0.9克,获利2800元。向白福明出售1小包,获利150元。向董二兵出售3次共5小包,获利600元。被告人吸食部分,破案后向其扣押海洛因1.59克。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向府谷县吸毒人员董二兵、王大飞出售海洛因3次共6小包,获利900元。2009年12月12日、13日、14日,被告人高某某向董二兵出售海洛因3次共5小包,获利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董二兵证明,2006年12月份,自己开始吸食毒品,2008年农历2、3月份,自己和王大飞向高某购买过三次料面(土制海洛因),每次花300元买2小包。买下后顺便就在高某家里吸食了。2009年12月12日开始,自己接连三天共向高某买过5小包料面,共花了600元。买来的料面都已经吸食。
2、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
2008年冬季,被告人高某某向府谷县吸毒人员王小龙出售海洛因6、7次共14小包,获利900元。向府谷县吸毒人员秦二雄出售海洛因2次共2小包,获利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王小龙证明,2008年冬季,自己在高某的住处接连几天共向她购买了6、7次料面,每次花300元买2小包。但是自己只给了她3次的钱900元,剩余的现在也没有给。购买的毒品都已经吸食。
2、吸毒人员秦二雄证明,2008年冬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共向高某购买了两次料面,每次花200元买1小包。每次都是用电话联系。购买的毒品都已经吸食。
3、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
2009年农历8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府谷县吸毒人员刘振龙出售海洛因10余次共约25小包。获利3000余元。2009年12月12日、12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又向刘振龙出售海洛因2次共6小包,获利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刘振龙证明,2009年4、5月份,自己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当年农历8月开始,自己多次向住在府谷县氮肥厂大门附近的高某购买海洛因,共计几十包,共花了几千元。2009年12月12日向高某花500元买了3小包,12月14日又向高某买了3小包,还没给她钱。
2、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
2009年农历4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府谷县吸毒人员白福民出售海洛因4次共约6小包。获利750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又向白福民出售海洛因1小包,获利1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白福民证明,2009年4、5月份,自己通过电话联系,向住在府谷县氮肥厂大门附近的高某购买料面(土制海洛因)4、5次。2009年12月13日,又花150元向她买了1小包料面后吸食。
2、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
2009年12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吸毒人员张平出售海洛因3次共约0.9克,获利2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向其扣押海洛因1.59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张平证明,2009年12月13日,自己通过电话联系,向住在府谷县氮肥厂大门附近的高某购买料面(土制海洛因)4、5次。2009年12月13日,又花150元向她买了1小包料面后吸食。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毒品经称量重1.59克。
3、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高某某身上搜出的1.59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4、附卷的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扣押的涉案毒品已上交的事实。
5、被告人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除指控被告人于2008年农历2月至2009年12月中旬期间,分别向霍玉平、姓郭男子、刘占厚、赵军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法庭不予确认外,其余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其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向被告人高某某扣押的1.59克海洛因属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