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5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闫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群众将位于本村X村民耿XX、耿XX、赵XX三家所有的杨某伐倒176棵。共计蓄积量10.4641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砍伐的树木的照片,书证:测量报告、新蔡县林业局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