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山东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平,系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山东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山东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山东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冰轮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上午,原告冯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南洛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山东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鲁x横跨在路中央,未开启紧急应急灯,未在150米外设置警示标示,而导致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共支付费用x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x元,车损鉴定费用1475元,拖车费用8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处理发生的交通费831元,住宿费570元),周口市交警支队六大队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周公交字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而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又是肇事车辆鲁x车属单位,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支出费用40%向法院起诉。
被告山东冰轮股份公司辩称:原告冯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山东冰轮股份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①定损结论书,证明车辆定损费用,②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475元,证明定损所花费用,③拖车费票据一张,计800元,证明因该起事故所花拖车费用。3、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831元,证明因此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4、住宿费票据8张共计57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
被告山东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山东冰轮股份公司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明不了该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4有异议,证明不了与该票据与此次事故有关。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山东冰轮股份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山东冰轮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划分责任是错误的,即便主次责任也应四六划分。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日上午,原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洛高速公路上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驶车道和应急车道内由张某某驾驶的鲁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车辆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六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某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负事故主次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驾驶系机动车辆,又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故被告山东烟台冰轮股份公司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害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山东冰轮股份公司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的赔偿标准为车辆损失费①x元(3596元×30%),②车损鉴定费442.5元(1475元×30%),③拖车费240元(800元×30%),④交通费831元酌情认定600元即180元(600元×30%),⑤住宿费570元酌情认定400元即120元(400元×30%)。上述①-⑤项合计x.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5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50元,被告山东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巍
审判员王博
审判员周晓东
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