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诉讼延长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1公里+800米处,因车辆左后轮胎漏气致车辆逆行,与相向行驶的王一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一X当场死亡、乘车人王二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到杞县公安局邢口派出所投案。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均已对史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到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