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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本人所属甘G-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张党公路路口以北1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金某飞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金某飞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金某飞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金某飞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并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周某某、胡某乙、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王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甘G-x摩托车车辆信息、金某飞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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