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潘某某无证驾驶禹州市无梁某无梁某巴金旺的无号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x+325M处,与对向行驶韩绍朋无证驾驶被告姜某某的无号牌铲车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绍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案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x.71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因原告潘某某已治疗终结,且已构成伤残,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后续治疗等各项损失x.04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潘某某部分诉求不真实,应以正式发票为准。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潘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潘某某为适格原告,其居民身份系非农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害事实以及双方所负民事责任情况;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x.59元,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计x元,洛阳市廛河区心连心医院超市发票10张计397元,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90元,以上合计x.59元,证明原告潘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潘某某因车祸致左下肢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发创伤性骨髓炎,裸足外伤性马蹄状畸形,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右下肢遗留创伤性疤痕,疤痕面积占体表面积12%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腹部闭合性损伤剖腹探查术行大网膜出血结扎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80元,证明原告潘某某支出鉴定费情况;6、巴XX、潘XX身份证,证明原告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巴XX、潘XX护理;7、交通费票据100张(2000元)及冯XX身份证,证明原告潘某某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在就医期间租赁冯XX车辆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中第1、2、3、5、X组,第X组中“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x.59元),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0元)”证据,被告姜某某无异议,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潘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第X组中“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x元),洛阳市廛河区心连心医院超市发票(397元)”证据和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x元)非正式结算票据,应不予认定,洛阳市廛河区心连心医院超市发票(397元)涉及所购药品是否依据医嘱购买不得而知,交通费票据(2000元)支出金额过高,不真实,本院认为,关于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x元)虽非正式结算票据,但系原告潘某某在诊疗中的实际支出,且诊疗单位已作出合理说明,故应当予以采信,至于洛阳市廛河区心连心医院超市发票证据(397元),系诊疗中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据,为诊疗中实际差旅费支出,应当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潘某某无证驾驶禹州市无梁某无梁某巴金旺的无号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x+325M处,与对向行驶韩绍朋无证驾驶被告姜某某的无号牌铲车相撞,致原告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绍朋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1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潘某某的起诉,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x.50元(2009年4月28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损失)。被告姜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x.71元,并已履行完毕。为继续医疗伤情,原告潘某某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诊疗152天(2009年10月20日入院至2010年3月21日出院)支出x.59元,在洛阳市廛河区心连心医院超市购药支出397元,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90元,加上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已支出的x元,原告潘某某为巩固伤情诊疗支出医疗费合计x.59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2010年4月26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某某因车祸致左下肢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发创伤性骨髓炎,裸足外伤性马蹄状畸形,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右下肢遗留创伤性疤痕,疤痕面积占体表面积12%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腹部闭合性损伤剖腹探查术行大网膜出血结扎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2010年5月27日,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姜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04元。另查明,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从事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民事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潘某某下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x.97元(x.59×30%),误工费自2009年4月29日起算至2010年4月26日为4756.38元(x÷365×362×30%),护理费非住院期间172天(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10月19日)按护理人员1人,住院期间152天(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21日)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为6254.24元{[(x÷365×172)+(x÷365×152×2)]×30%},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368元(152×30×3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368元(152×30×30%),交通费600元(2000×30%),残疾赔偿金x.98元[x.56×(30%+2%+1%+1%)×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元(780×30%),被告姜某某应负担损失合计x.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损失x.57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潘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