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8年7月生。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1年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第一、退回彩礼x元,第二、退回建房款x元,第三,退回家具款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结婚后陈某某到王某甲家落户,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陈某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一台彩电,一张床,一套组合柜。2009年原告王某甲从外地打工回来,以被告陈某某好吃懒做,经常喝酒、赌博,不关心原告的身体,不给原告治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结婚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