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别名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戊、薛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赵某辛,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丁、赵某己、李某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娄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薛某、被告人赵某己、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赵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原阳县X乡X村娄某军因涉嫌犯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伙同娄某壬(另案处理)、陈飞波(另案处理)、陈书文(另案处理)、娄某义(另案处理)、刘海林(另案处理)、娄某林(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7月26日晚聚集在娄某军家东屋商议组织群众到省政府上访,向原阳县政府施压,迫使县政府释放娄某军及要回该村土地,安排各队队长通知群众及安排上访车辆,并计划于2009年7月27日组织群众集中到省政府上访。
2009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娄某甲、娄某壬、娄某乙等人组织带领100余人乘坐本村的六辆奔马车前往河南省政府,原阳县政府人员在路上多次劝返,均无果。下午14时许,被告人娄某壬安排六辆奔马车在省政府门口一字排开,群众下车围堵省政府两侧通道处。被告人李某庚、娄某丁、赵某己、娄某祥(另案处理)等人坐在省政府大门西侧的通道处,并封锁通道,致使省政府车辆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出入。被告人李某庚、娄某丁、赵某己并辱骂省政府工作人员。直至下午16时许,在获悉娄某军被释放后,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壬等人才组织刘固村村民返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李某庚、赵某己、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娄XX、娄XX、陈XX、娄XX、孟XX、曹XX、刘XX、高XX、娄XX、畅XX、娄XX、李XX、娄XX、刘XX、娄XXX、赵XX、孙XX、孙XX、娄XX、张XX、陈XX、刘XX、冯XX、张XX、陈XX、娄XX、李XX、孙XX、娄XX、陈XX、娄XX、娄XX、陈XX、徐XX、娄XX、娄XX、李XX、娄XX、娄XX、娄XX、娄XX、娄XX、娄XX、娄XX、娄XX、陈XX、娄XX、娄XX、娄X、胡XX、李XX、张XX、张XX、娄XX、张XX、李XX、王XX、张XX、路XX、毛XX等人的证言;处置省市党政机关门口上访登记本、关于原阳县X乡X组娄某军同志到部队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核意见、证明、官厂乡政府工作人员情况反映、关于娄某壬、娄某祥情况反映、娄某军拘留证、取保候审、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娄某丁、赵某己、李某庚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甲辩称:其没有组织、指挥他人围堵省政府大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娄某甲构不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并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关于公社土地交部队使用议定书》;2、小刘固村证明一份;3、李某村证明一份;4、板张庄村的证明一份;5、2010年10月24日刘固村的证明一份;6、省政府办公厅2009年5月18日调整上班时间的通知;7、省政府办公厅2009年9月22日调整上班时间的通知;8、省政府在政五街有一个朝西的大门。以此证明小刘固村地少人多。证明原0142部队借用刘固村土地,权属归刘固村。证明省政府上班时间为15点到18点30分。证明省政府有一朝西大门。
被告人娄某乙辩称:其没有组织、指挥他人围堵省政府大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乙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娄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指控被告人娄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娄某丁辩称:其没有谩骂省政府工作人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丁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己辩称:其没有谩骂省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某庚辩称:其没有谩骂省政府工作人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庚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提交医疗费单据十张,以此证明被告人李某庚有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阳县X乡X村娄某军因涉嫌犯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伙同娄某壬(另案处理)、陈飞波(另案处理)、陈书文(另案处理)、娄某义(另案处理)、刘海林(另案处理)、娄某林(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7月26日晚聚集在娄某军家东屋商议组织群众到省政府上访,向原阳县政府施压,迫使县政府释放娄某军及要回该村土地,安排各队队长通知群众及安排上访车辆,并计划于2009年7月27日组织群众集中到省政府上访。
2009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娄某甲、娄某壬、娄某乙等人组织带领100余人乘坐本村的六辆奔马车前往河南省政府,原阳县政府人员在路上多次劝返,均无果。下午14时许,被告人娄某壬安排六辆奔马车在省政府门口一字排开,群众下车围堵省政府两侧通道处。被告人李某庚、娄某丁、赵某己、娄某祥(另案处理)等人坐在省政府大门西侧的通道处,并封锁通道,致使省政府车辆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出入。被告人李某庚、娄某丁、赵某己并辱骂省政府工作人员。直至下午16时许,在获悉娄某军被释放后,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壬等人才组织刘固村村民返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李某庚、赵某己、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娄XX、娄XX、陈XX、娄XX、孟XX、曹XX、刘XX、高XX、娄XX、畅XX、娄XX、李XX、娄XX、刘XX、娄XXX、赵XX、孙XX、孙XX、娄XX、张XX、陈XX、刘XX、冯XX、张XX、陈XX、娄XX、李XX、孙XX、娄XX、陈XX、娄XX、娄XX、陈XX、徐XX、娄XX、娄XX、李XX、娄XX、娄XX、娄XX、娄XX、娄XX、娄XX、娄XX、娄XX、陈XX、娄XX、娄XX、娄X、胡XX、李XX、张XX、张XX、娄XX、张XX、李XX、王XX、张XX、路XX、毛XX等人的证言;处置省市党政机关门口上访登记本、关于原阳县X乡X组娄某军同志到部队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核意见、证明、官厂乡政府工作人员情况反映、关于娄某壬、娄某祥情况反映、娄某军拘留证、取保候审、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伙同他人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被告人娄某丁、赵某己、李某庚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娄某甲构不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控方证据,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娄某乙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乙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娄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指控被告人娄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娄某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丁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庚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娄某丁、赵某己、李某庚属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在五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处5—10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娄某丁、赵某己、李某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乙、娄某丁、赵某己、李某庚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刑期。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在本案中的作用及行为后果,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娄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己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某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陈修文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