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从山西省苛岚县X路旁的一些不知名饭店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部分毒品与李锁共同吸食,其余部分向吸毒人员出售。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广园饭店”老板娘以五百元买了五包海洛因,吸食部分后向靳喜春出售了一部分(具体数目不详);当月23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又向“聚园饭店”老板以六百园钱购买海洛因六包,除与李锁吸食了部分毒品外,给靳春喜以一百元出售一小包,9月27日左右又给靳春喜和一些不认识的吸毒人员出售了部分毒品;200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又向“聚园饭店”老板以六百元钱购买海洛因六包,后与李锁分成40多小包,次日晚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房内缴获海洛因52小包,重0.58克。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此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有吸毒恶习,经常从山西省苛岚县X路旁的一些不知名饭店购买毒品海洛因,与同住的李锁共同吸食。为赚取吸毒费用,被告人周某某与李锁将部分买来的“料面”(土制海洛因)向外出售。2009年农历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将买来的海洛因,与李锁共同吸食部分后,向吸毒人员靳喜春出售十几小包(具体数目不详),每次出售一小包,每小包100元。200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与李锁分成40多小包,次日晚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房内缴获海洛因52小包,重0.5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毒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52小包,经称量,重量为0.58克的事实。
2、榆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的事实。
3、靳喜春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农历5月份以来,他共向被告人周某某买过十几小包“料面”(土制海洛因),每次买一小包,价格为每小包100元,共花了一千元左右,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有吸毒恶习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养吸,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给他人共出卖毒品海洛因十几小包,以及缴获52小包毒品海洛因的称量结果为0.58克,可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累计数量应在一克以下,但又查明被告人是分十几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应依法予以惩处。另外,考虑到被告人的吸毒情节以及其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中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8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58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