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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黄某丁、杨某、王某己、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中原商务大厦6、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钟某、王某丙。

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告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告杨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42岁。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42岁。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被告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被告黄某丁、被告杨某、被告王某己、被告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王某丙,被告新易公司、被告新鑫公司、被告黄某丁、被告杨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力公司、被告王某己、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新易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易公司向该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郑州担保公司与×行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易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对担保事项、追偿权等予以明确约定。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易公司及被告黄某丁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黄某丁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户房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鑫公司、被告新易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新鑫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力公司、被告新易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新力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易公司及被告黄某丁、被告杨某、被告王某己、被告牛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四自然人被告共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之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二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新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2月2日,×行郑州分行扣划原告郑州担保公司x.38元代偿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2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二、被告新易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x元;三、原告对被告黄某丁所有的位于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新力公司、新鑫公司、黄某丁、杨某、王某己、牛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新易公司借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2、《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新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其担保范围;3、《委托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在被告新易公司未依约向×行郑州分行还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新易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范围;4、《抵押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黄某丁提供其房产为《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5、黄某丁《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黄某丁提供的房产反担保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郑担保法反字(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新鑫公司为《委托保证合同》内容提供反担保;7、郑担保法反字(2007)124—2《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新力公司为《委托保证合同》内容提供反担保;8、郑担保个反字(2007)X号《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黄某丁、杨某、王某己、牛某某为《委托保证合同》内容提供反担保;9、《交通银行借款凭证》,用于证明×行郑州分行依约将x元借款转入被告新易公司账户;10、《××银行有问题贷款银行扣款凭证》,用于证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新易公司偿还借款x元;11、《××银行有问题贷款银行扣款凭证》(扣款凭证),用于证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新易公司偿还借款共计x元;12、《××银行郑州分行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用于证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新易公司偿还利息(两期)共计x.38元;13、《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x元。

被告新易公司、被告新鑫公司、被告黄某丁、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抵押登记显示的设定时间在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没有签订就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程序不合法,抵押无效。

被告新易公司、被告新鑫公司、被告黄某丁、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力公司、被告王某己、被告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易公司、被告新鑫公司、被告黄某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办理抵押在签订合同之前,依据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代理费。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6—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抵押担保合同》,三方签订合同时将抵押的期限提前数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号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第X号证据律师收费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1日,被告新易公司与×行郑州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新易公司向×行郑州分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利率为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计划是:2008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分别还款x元、x元和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易公司及×行郑州分行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易公司向×行郑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易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易公司的上述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费为x元,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新易公司还款后有权要求其归还自代偿之日起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追偿权、反担保等予以约定。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易公司及被告黄某丁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丁愿意以其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就原告与被告新易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房屋的抵押价值总额为x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是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1、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新易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被告新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还对被告新易公司的其他义务、违约责任、抵押权的实现、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等做了约定。2007年12月28日原告及被告黄某丁就上述《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房屋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鑫公司、被告新易公司签订(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新鑫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力公司、被告新易公司签订(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新力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丁、杨某、王某己、牛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四被告共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2007)124—X号及(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1、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新易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被告新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2日,×行郑州分行为被告新易公司提供了x元借款。2008年11月20日第二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新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2月2日×行郑州分行从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账户划走被告新易公司的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38元。原告找七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2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二、被告新易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x元;三、原告对被告黄某丁所有的位于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新力公司、新鑫公司、黄某丁、杨某、王某己、牛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裁定冻结了被告新易公司在××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债权x.38元;查封了被告黄某丁房屋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及郑房权证字第x号);查封了被告王某己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

本院认为:被告新易公司因向×行郑州分行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该原、被告与被告黄某丁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的(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新力公司签订(2007)124—X号《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和与被告黄某丁、杨某、王某己、牛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新易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其偿还了所欠×行郑州分行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8元,现有权向被告新易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易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代偿之后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新力公司、被告新鑫公司、被告黄某丁、被告杨某、被告王某己、被告牛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仅依据《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计算出代理费的数额,但未提供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本金x.38元,并支付代偿后发生的利息(该利息计算以代偿本金x.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原告对被告黄某丁反担保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郑字第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某丁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前款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时,被告河南新力资讯有限公司、被告新鑫联合矿业(河南)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丁、被告杨某、被告王某己、被告牛某某对前款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1249元,七被告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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