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故意杀人、强奸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故意杀人、强奸罪,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原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年六月十八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