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大地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大地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起诉本院,本院于6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营合作很愉快,存在经济上的来往,截止2009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117万元整。经协商被告已付10万元,下欠107万元及2009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7万元及2009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该笔欠款是被告欠杞县棉麻公司和李富生的钱,是当时供销社主任田红星让被告将该笔欠款转让给原告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后来又经田红星的手将该欠款转让给家家福有限公司了,被告也将款还给家家福有限公司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欠棉花款107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截止2009年8月25日欠大地棉业公司棉花款壹佰壹拾柒万元整。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被告印章)2009.8.25”。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不持异议。被告称其已偿还原告十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棉花款107万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该款偿还原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大地棉业有限公司欠款10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代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