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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甲、赵某乙与胡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胡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又名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胡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郝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系郝某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系郝某戊的母亲。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丙、郝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被上诉人胡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丁、被上诉人郝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郝某己、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某红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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