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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董某峰、刘某某、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边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董某峰、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边某、被告人董某峰、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董某峰、刘某某三人预谋到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在宝丰县X镇X村南的工地盗窃铝线,后三人开车到工地见到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说明来意,同时约定铝线卖后与李某起分赃。后四人在工地盗窃一百多公斤铝线,由被告人郭某某、董某峰、刘某某三人开车将铝线以108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X镇一废品收购点,三人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铝线价值2718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郭某某、董某某辩称其盗窃的是废铝线头。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的价格过高。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边某对起诉书指控郭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郭某某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端正;二、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和采信,被告人盗窃的不是成品高压电线,而是铝线头,即施工剩下的废料,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三、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临时起意,系偶犯,希望法庭对郭某某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董某峰、刘某某三人预谋到其所务工的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在宝丰县X镇X村南的工地盗窃铝线,后三人开车到工地见到看守的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说明来意,同时约定铝线卖后与李某起分赃。李某意后四人将工地施工剩下的151公斤导线头盗走,由被告人郭某某、董某峰、刘某某三人开车将所盗物品以108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三人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1月31日晚上20时许,其与董某峰、刘某某在刘某的暂住处商量到马起营村东的施工工地弄点我们施工剩下的铝线,然后到收购站卖点钱花花,其三个人都同意了,之后,其开着单位的车拉着董某峰、刘某某到马起营村东工地上,其三人把剩下的100多公斤铝线装到车上拉到凤凰岭村北的收购站卖了1080元,还没有来得及分钱,就被查获了。

其与董某某、刘某某我们三人到工地上时,见到看工地的李某某、王某某,其三人对他们两个说弄点铝线然后到收购站上卖了弄点钱,给你们俩每人50块钱然后再弄点烟,他们两个同意后,其几个就将截好的铝线装上车了,沿路到一个收购站卖掉了。

(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0年1月31日晚20时许,其和司机郭某某,刘某某三个人一块在闹店镇X村暂住地吃过饭,司机郭某某开着单位的工具车,其和刘某某坐到驾驶室里,一起在县X路修车,之后其几人就驾车沿路走了,快到自己日常干活的工地马起营村时,郭某某、刘某某二人对其说:“咱到工地上弄点铝线,卖点钱花。”说罢,很快就到了马起营村X路东的施工地。郭某某、刘某某在前面走,自己跟在后面,当时工地有两个看物品的人员,分别是李某某、王某某,其听着郭某某、刘某某给这两个看物品的员工沟通说:“把铝线卖掉,同时给他俩分点钱。”接着,其和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四个人一块将地上盘好的铝线和三段铝线装到车上,沿路直奔凤凰岭后岭村西北的废品收购站,到废品站后司机直接将车开到院里,其和郭某某、刘某某三个人又把车上的铝线卸下,放到磅上过了磅,有100多公斤,之后到收购站外面的公路上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月3日晚20时许,其与单位的郭某某、董某某三个共同商量着到其的施工工地上偷点铝线卖掉后每个人分点钱花花。当时工地上看管工地的李某某、王某某两个人没有睡,郭某某、董某峰给李某某、王某某说了说,其三个人与李某某一快往车上搬了100多公斤的铝线,后来到凤凰岭村一收购站内称了称100公斤左右,卖了1000多块钱。

郭某某、董某某当时怎么与他们二人说的自己不知道,后来搬了铝线上车走时,郭某某和董某某对自己说卖了铝线后给李某某、王某某每人50块钱再买点烟。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月31日晚,其在工地看场,吃过晚饭从住的地方往南边某的地方转转,看见一块干活的董某某、刘某某还有司机小郭,我见董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压截钳,其都问他弄啥哩,董某某笑笑没有吭声,小郭某:“你并吭声,卖了以后给你弄一、二百块钱”。自己说中。董某某把压截钳给刘某某,刘某某就拿着压截钳截放在地上的高压线,董某某把塔上白天施工没有用完的高压线拉下来一、二十米,其和小郭某把线盘在一块,把高压线抬到车上,一次没有抬完,第二次小郭、董某峰、刘某某又抬了一盘装到车上,去把截的短线在地上捡起来装到车上,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开着车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司机小郭某着车,来到工地把车停在路上,小郭某另外两个工友,他们三人还没有到工地上,李某某就过去了,他们三个人中的一个说:“把这铝线装走点卖了,卖后给你俩每人弄X元钱,再买点烟,说后他们三个就开抬工地上的铝线。往路边某车上装,李某某也帮他们三个往车上抬。自己的腿脚不方便就没有帮忙抬。装上车后郭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坐车上就走掉了。

(2)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都是送变电站的临时工。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高压铝线,重量151公斤,现行市场价格为18元/公斤,评估价值为2718元。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犯罪时的年龄。

(2)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平顶山二电厂送出线路工程项目部导线被盗事件反映证实:工地被盗的为导线头重151公斤,成品市场价值约2187元左右。

(3)被盗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董某某辩称其盗窃的是废铝线头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盗窃的铝线虽然有一部分是铝线头,但李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也有较长的铝线,是被告人刘某某把线截断的。并不完全是铝线头。故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的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鉴定结论是按照成品的市场价格评估的,与其所盗的有部分是导线头有一定的出入,本院量刑时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其辩称的起诉书认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边某认为,一、被告人郭某某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端正;二、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和采信,被告人盗窃的不是成品高压电线,而是铝线头,即施工剩下的废料,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三、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临时起意,系偶犯,希望法庭对郭某某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端正,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偶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其要求判处拘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盗窃的铝线虽然有施工剩下的废料,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有一些出入但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本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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