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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8月生。2006年9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略),2010年11月22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宋德明、鄢思银、袁涛(均已判刑)持刀窜至光山县南大河新桥附近,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曾某某现金5400余元,飞利浦手机一部,劫取被害人邹某某的夏新手机一部,黄某戒指一枚(价值600元)、耳环一对(价值400元)。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847元、765元,共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姚某某分得现金1200元及耳环一对。归案前,姚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现金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11月22日,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鄢思银、袁涛、宋德明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邹某某的陈述,(2006)光刑初字第X号、(2007)光刑初字第119、(2007)信法刑终字第X号、(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交纳了罚金,且被告人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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