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石某某,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往被告的惠济区逸品香山工地供应大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x元大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立案以后的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黄某乙的准确住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退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