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6时50分,被告人亢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X乡张元烟站南车线67KM+500M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彭XX发生相撞,致彭XX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亢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亢某某供述、证人亢XX、彭XX、彭X艺、贾XX、贾X超、叶XX、袁XX证言以及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亢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