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后外逃,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9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12月6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彬、李某其、李某阳(三人均已判刑)与人于2007年2月13日21时许因故在封丘县X村X街处将被害人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抓获证明,证人戚某、张某X、张某、李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彬、李某其、李某阳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行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志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