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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人李某某未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8日,石泉县X镇个体司机叶强因交通事故将被告人陈某某之母徐友春撞伤。1998年1月21日在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按约定叶强应在1998年2月5日付清赔偿费用,后叶强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李某某给徐友春出具5000元欠款欠条,陈某某多次找叶强索要未果。1998年2月20日叶强同其妻李某某开车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家附近时,陈某叶强拦住要求叶履行约定义务,叶强便让妻子李某某下车同陈某商,自己先将乘客送走。陈某某、李某某二人协商时发生争吵,愤怒之下陈某某跑到附近村民邓修奇家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部、手部多处砍伤,致受害人流血昏倒。陈某某即让到场的亲友将李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随即离开现场外逃。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身体多处被他人持锐器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其中5000元用于冲抵李某某原应赔偿陈某某之母的赔偿款,下余x元由陈某某在本案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向李某某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党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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