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巷X号。
被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1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9日婚生儿子胡某俊。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X栋X号房屋1套(面积约64平方米),益阳市X区X栋X号房屋1套(面积约137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自愿将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X栋X号房屋1套(面积约64平方米)与益阳市X区X栋X号房屋1套(面积约137平方米)赠送给儿子胡某俊。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