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后被告仅还款x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余款至今未还,造成原告较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相应的利息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2月18日借条一张。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8日,被告张某、王某某向原告路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还款x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借款x元交付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向原告支付x元,剩余借款x元未按约定交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原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的请求,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路某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各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