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2月13日(农历1994年1月4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3日1硎冢痹鞅辛噶蚓噶寰泶悸±裂噶寰麓唐W组路段,被告人何某某与另一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廖XX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某与另一人用刀将廖XX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廖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XX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X的陈述,证人谢某、廖某、何某坤、田X日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廖XX的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害人廖XX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建玲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