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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刘小雄,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贺某乙、孙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贺某甲、贺某强、孙某某以及蔡某(在逃)四人合伙,由贺某甲向浒坑钨业公司三坑口一回收队承包人吴永泽(另案处理)打招呼,安排钟建军(已判刑)到三坑口办理20个民工入坑证,成为一回收队民工,三坑口安排钟建军等民工在井下90中段306川脉进行残、难矿回收,贺某甲等人则组织已办证民工41人在90中段306川脉开设以钟建军、扶小明、郭伟才、扶小平(已判刑)为“棚头”的四个作业点,采掘回收生产钨砂。三坑口发放爆炸物品给钟建军、扶小明等“棚头”,由“棚头”及其手下的民工爆破。因爆炸物品、民工等管理混乱,严重违规,致使2009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306川脉扶小明作业点发生炸药爆炸,造成扶XX等9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发后,钟建军、扶小平、刘建光(已判刑)以及被告人谢某某在蔡某等人的安排下,组织人员到现场捡拾部分尸体碎块,并商定用雷管、炸药将爆炸现场炸毁,并转移尸块至萍乡市、永新县殡仪馆欲火化。由于现场被炸毁,导致事故现场无法细致勘查,经事故的认定造成严重影响。

另查明,案发后,9名死者家属均已签订善后处理协议,并已领取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钟建军、刘建光、扶小平的供述;证人周X、谭XX、吴XX、杨XX、张XX、李XX、张X、黄X、刘XX、童XX、欧XX、欧XX、郭XX、钟XX、钟XX、扶XX、李XX、扶XX、郭XX、郭XX、郭XX、郭XX、郭XX、方XX、吴XX、孙XX、唐XX、周XX、王XX、刘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源认定报告、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相关书证;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在生产钨砂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炸药爆炸,致九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并炸毁事故现场,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贺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家属得到抚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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