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某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200米处,被告员工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574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3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巴士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对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200米处,被告员工驾驶的机动车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骶尾4骨折。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治疗休息3个月,护理2周,营养1个月。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扣除补打的发票金额,可以确认为2,658.2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20元(30元/天×14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认为4,395元(17,582元/年÷12个月×3个月)。(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9)关于物损费,根据估损单,确定为130元。(10)关于助动车修理费,根据修理发票等,确定为75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39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658.2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130元、助动车修理费75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4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2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2,658.2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58.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750元、物损费人民币1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6,7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巴士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35元(原告刘某已预交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3.1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8.18元,被告某巴士公司负担人民币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