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高某,男。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浚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屯子供电支局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场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乙、李某丙、高某、王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2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浚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供电公司”),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以下简称“浚县农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5月19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浚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李某戊;被告浚县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9月9日上午9时某,我正在自家位于本村西象山的责任田拔草时,被一段掉落在庄稼与杂草之间的电线击伤致残。后经查明,在距我家责任田不远处有一台变某器,其所有人为被告赵某乙,除其自用外,还向附近多家石子厂、加油站等单位转卖高某电量牟利,而击伤我的这根电线的使用人为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所负责经营的石子厂,故要求被告赵某乙、李某丙、高某、王某丁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41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但我无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辩称: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应驳回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浚县供电公司辩称:该案系低压线路触电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规则;我公司对于原告触电的线路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不应成为民事责任主体,故要求退出某案诉讼。
被告浚县农场辩称:我们不是致害变某器的所有者,并非共同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在劳动中被掉落在自家责任田里的电线击伤的事实。
2、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某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有、使用的电线所致。
3、原告的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为x.47元、交通费458元,并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1-3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x元,鉴定费600元。
4、户某、身份证四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赵某乙及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对第1、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乙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用过该线路上的电,但在该线路出某之前就已停用;被告赵某乙及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对第3份证据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出某车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64周岁;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对护理人数作出某定,应以1人护理为宜;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按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
被告浚县供电公司对第3份证据中的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浚县农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对方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1张交通费票据中除3张为公共汽车车票外,其余某为出某车票据,均未注明乘车时某,不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故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受伤时某在田间劳作,故其异议不成立,应依法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以1人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修正为按16年计算,精神赔偿金应以6000元为宜。
被告赵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覃x岳、魏x红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出某的线路归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三人所有。经质证,原告余某琴、被告浚县农场、浚县供电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有异议,并提供王x峰、王x国、郑x彦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该线路是浚县农场原有的线路。经质证,原告余某琴、被告浚县供电公司无异议,被告赵某乙有异议,认为线路是三被告的。
被告浚县农场有异议,认为该线路在案发前已转让给被告赵某乙。
被告浚县农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出某人宋x民当庭作证。证明变某器及线路在其2006年任职期间,已卖给赵某乙。经质证,原告余某琴、被告赵某乙、李某丙、高某、王某丁及浚县供电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浚县供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赵某乙签订的《高某供电合同》一份。证明其对原告触电的线路依法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该线路无法定和约定的管理义务,且属赵某自向外转供电,故与其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某乙、李某丙、高某、王某丁无异议;被告浚县农场有异议,认为其未委托赵某乙与浚县供电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与其无关。
经审核,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待证事实无关,故不具有证明力。因原、被告对被告浚县农场提供的证人宋x民出某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浚县供电公司提供的《高某供用电合同》的乙方单位虽注明系“浚县农场”,但在合同上签字的却是被告赵某乙,庭审中,被告赵某乙及浚县供电公司均无浚县农场委托赵某乙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且浚县农场又当庭否认授权,故该合同仅为被告浚县供电公司与赵某乙之间的合同,与浚县农场无关,故浚县农场的异议成立。被告李某丙等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能够与证人宋x民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具有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9日上午9时某,原告在位于本村西象山的自家责任田里拔草时,被掉落在田地里禾苗及杂草中的带电电线击伤,当日下午原告到浚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伤重于当日转至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医疗费x.47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医疗终结期限申请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31日出某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程度八级,二次手术费约x元,医疗终结时某为1-3个月。掉落在田地里致伤原告的电线的所有者为浚县农场,2006年浚县农场将其所有的变某器及发生事故的线路转卖给被告赵某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某续,现登记户某仍为被告浚县农场,被告赵某乙为实际所有人。变某器及线路转让后,被告浚县供电公司对该电力设施未进行检查、验收,亦未安装任何触电保护装置,并已向被告赵某乙收取电费,并于2010年5月28日与被告赵某乙签定了一份《高某供用电合同》。被告赵某乙除自用该变某器输出某电量外还私自向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转供电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将该变某器移到别处。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某为x.77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49元/全年。原告的子女均为非农业户某,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害系被告赵某乙、浚县农场、浚县供电公司及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所致,故上述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赵某乙作为变某器及发生事故线路的实际所有人,对供电线路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且私自向外转供电,对该事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浚县供电公司在浚县农场私自转让变某器后,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对该电力设施既未进行检查验收,亦未安装任何触电漏电保护装置,更未终止供电,反之却明知被告赵某乙非该变某器的户某而与之签订高某供用电合同,明知被告赵某乙对外私自转供电却不加制止,故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该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浚县农场作为变某器及线路的户某,未依法定程序而随意转让变某器,对该电力设施的实际所有人亦未尽到监管义务,故对该事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擅自使用被告赵某乙违法输送的电量,做为终端用户,其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某有在用电,故该三被告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47元;误工费9464.28元(x元/全年÷365天×114天);护理费1800元(x.49元/全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1人);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5523.73元/全年×10年×30%);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94元,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x.16元(x.94元×60%);被告浚县供电公司应赔偿x.39元(x.94元×20%);被告浚县农场应赔偿6022.19元(x.94元×10%);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应赔偿6022.19元(x.94元×10%);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各被告应依其承担的相应责任给付原告,故被告赵某乙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告浚县供电公司应给付1200元;被告浚县农场应给付600元;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应给付600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x.16元;给付原告余某精神抚慰金3600元。
二、浚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x.39元;给付原告余某精神抚慰金1200元。
三、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6022.19元;给付原告余某精神抚慰金600元。
四、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6022.19元;给付原告余某精神抚慰金600元。
五、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995元,被告浚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元,被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负担199元,被告李某丙、高某、王某丁负担19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某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丙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