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
被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址同上。农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立勤,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显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和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胡××,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胡××。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且不给原告母女三人生活费。2001年8月26日被告将原告和女儿赶出门,原告带着女儿在高桥镇街道租房居住。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抚养费用。
被告胡××辩称,原告嫁给被告前是瘫子,被告四处请医生为原告治病,现在原告不但能正常行走,还生育了女儿。原告称被告不管家里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全家生活,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大女儿胡××,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胡××。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一些矛盾。
以上事实有卷内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显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