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17时许,在林州市X村X路段,被告人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常某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XX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撤诉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常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