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市X乡电管站院内以5000元的价格从李X现(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系李X光于2009年6月21日停放在巩义市X镇X村丢失的面包车。经物价评估,该长安牌面包车价值9200元。案发后,该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邵X才、何X军、贾X杰、姚X胜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