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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国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州、原审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伊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审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XX,男。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州、原审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杨万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安公司和原审被告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志、被上诉人李建州的委托代理人李玲仙、王某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日,杨万会代表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洛阳新区X区”。2007年8月18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X区与李建州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建州向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X区供应钢材,供货数量、规格等按照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X区计划为准,每批货物送到后,30日内付清货款,价格按双方认可价每吨加一百元为结算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建州分18次向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X区供应钢材601.584吨,共计价款(略).87元。明安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前按双方认可价付款(略).51元,剩余钢材款x.36元未付。2007年11月6日、11月7日,杨万会又代表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建州又签订了《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李建州向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X区供应钢材67.642吨,共计价款x.49元,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7日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从第八天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每天每吨另加50元,赔偿李建州损失。合同签订后,李建州于当日按约定向杨万会供应了钢材19.615吨,价值x.36元。2009年1月5日,明安公司将款支付完毕,共逾期425天。为此,李建州诉至本院。

又查明,2008年3月2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国安公司。明安公司属独立企业法人。

原审认为,原告李建州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X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X区系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被告国安公司,故原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国安公司承继,原告李建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安公司供应钢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国安公司接收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建州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建州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国安公司已经全额的支付该笔货款,且原告李建州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贴息款6800元,故原告李建州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6日、11月7日,被告国安公司与原告李建州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建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万会供应钢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国安公司未按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李建州要求被告杨万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州以被告明安公司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明安公司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州以要求被告杨万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买卖合同系被告杨万会所签,但被告杨万会签订的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李建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州货款x.3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时间、金额详见清单);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货款x.13元,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计算;货款x元,从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建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李建州与被告国安公司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国安公司上诉称:国安公司以未成立过洛阳新区X区临时机构,不应对该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国安公司以未与李建州签订任何供货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杨万会)与李建州签订供货合同,原审认定国安公司与李建州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属国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合同对国安公司没有约束力。杨万会无权代表国安公司行使任何权利,杨万会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国安公司支付李建州承担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州的原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建州进行答辩称:在购销合同中,项目部不具有法律资格,虽有杨万会签名,但货物运到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现国安公司)项目部,国安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州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X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认定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X区系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后该公司改制为上诉人国安公司,该公司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国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2007年11月6日、11月7日,杨万会代表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州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建州按约定向上诉人国安公司供货后,上诉人国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但上诉人国安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建州购货付款后,被上诉人应按规定向国安公司开具支付货款的发票。上诉人国安公司虽称洛阳新区X区并非其设立,其也未委托过杨万会与被上诉人李建州签订过供货合同,其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李建州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与被上诉人李建州向其所属小区X区已收到该货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所附第一项买卖合同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中,应付款时间和金额及已付款时间和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但其计算逾期天数有误,应予纠正。其计算逾期天数的方法,应按应付款时间、金额与已实际付款的时间、金额相抵后,以每笔付款的实际逾期付款的金额、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第二项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其实际计算时间应为2009年1月5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建州货款x.3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时间、金额详见本院清单(一)];

三、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建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贷款x.13元,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计算;货款x.36元,从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计算详见本院清单(二))。

二审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建州负担1500元(暂由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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