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48岁。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9岁。
原告张某甲诉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拉砖准备盖温棚,同时毁坏了地里的蔬菜。原告立即阻挡,被告不顾兄弟之情,对原告大打出手。报警后,公安人员和120救护人员赶到,将原告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和颌面、左肩、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47.75元。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47.7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6347.75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盖温棚的地是我妈的,不是原告的。当时原告阻拦工人施工并先动手打工人,随后我妈来了以后拉架,结果原告又把我妈拉倒在地上,所以我就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住院只住有3、4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告张某甲因与其母高青果、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之弟)有土地纠纷,便到位于东贺家庄附近运城朋友来饭店分店西侧的空地上阻拦、辱骂由张某乙组织的在此干活的工人。后张某乙同张某甲发生冲突并将张某甲打伤。报警后张某乙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张某甲也于当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甲的伤情为脑震荡和颌面、左肩、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内容为: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某甲自2009年3月3日至3月13日,共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47.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因土地纠纷等问题殴打原告张某甲,虽事出有因,但不应随意殴打他人,故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张某甲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47.75元;2、误工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但考虑原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确有损失,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农民工劳务报酬的标准,考虑每天30元较为适宜,按40天计算共计1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其亲属没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04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7.7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