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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某人胡月军,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黄某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光,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被告来某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光,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王某某、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胡月军,被告兴通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光、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来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来某某驾驶兴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97KM+300M弯道处与原告之子郭宏斌驾驶的豫MS5780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郭宏斌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卢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郭宏斌与被告来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通运输公司和被告来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x元;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豫x重型货车保险数额内对其他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兴通运输公司辩称:该车车主为王某某,并非兴通运输公司,王某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兴通运输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郭宏斌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法律相关规定。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答辩: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享有合同请求权;保险公司并非原告致害人造成,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手续齐全、正当合法,原告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造成过错,我认为我承担50%的责任都有点过,当时我们车辆正常行驶,给我们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来某某辩称:x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某;我们是正常行驶,对方是无照、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我们损失也很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来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苹果)由卢氏县驶往湖南省怀化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97KM+300M弯道处与郭宏斌驾驶的豫MS578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会车相撞,造成郭宏斌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来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宏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车人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宏斌被送往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次日,该卫生院为张红宾出具其它费用60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事故当天,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通知郭宏斌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郭宏斌户籍因死亡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户口注销登记。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60元,同时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1503.5元交通费票据)。郭宏斌亡故后,被告来某某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队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兴通运输公司以王某某为豫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后,被告王某某参加诉讼。

另查明:2006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马红中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豫x号车辆转卖被告给王某某。当日,被告兴通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东风牌汽车一辆,车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乙方分一次向甲方付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自愿将所购车辆纳入甲方管理,接受甲方服务,甲方代某方缴纳各种交通规费、保险费,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车辆年检等事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服务费100元。乙方在协议期间必须遵守国家各种法律规定,服从公司管理,维护公司的诚信声誉。乙方车辆营运应诚实守信,遵章守纪,合法经营,乙方车辆经营中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拖欠规费,违法营运原因致执法部门对甲方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乙方赔偿甲方相应损失,拒不赔偿的,甲方可暂扣乙方车辆并以变卖该车抵偿相应损失。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乙方脱离本公司或将车辆转让他人时止。同日,该重型仓栅式货车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x,2009年6月10日,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备案登记为豫x。豫x号(发动机号为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又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受害者郭宏斌系母子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某某还有一女儿郭桂菊,X年X月X日出生。受害者郭宏斌生前于2007年6月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在洛阳市群英大酒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打工,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来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兴通运输公司名下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97KM+300M弯道处与原告之子郭宏斌驾驶的豫MS5780号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宏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不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其雇员来某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兴通运输公司是豫x号货车重型货车挂靠单位,兴通公司未在挂靠中受益于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抢救费用60元。2、交通费: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1503.5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6个月为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为农民,主要生活来某依靠从事农业生产收入,虽现年55周岁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生活在山区随着年龄的增长必将影响其生活来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按20年计算为x.4元,原告杨某某由子女两人,郭宏斌应当承担的份额为x.7元。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郭宏斌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年为x.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宏斌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某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较为妥当。以上费用总计为x.40元。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约定及相关规定,在保期内,对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额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0元;原告的总赔偿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后,尚有x.4元。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另投有保险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5:5比例,故在保额内赔偿原告x.7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数额为x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兴通运输公司、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来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来某某先前支付原告的赔偿金x元,由原告杨某某在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还给被告来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来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某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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