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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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身份信息略。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去本组林某戊家玩耍,当途径其伯父林某庚家(住同组)时,听见林某庚正在辱骂自己的父亲林某丁银,便进入林某庚家询问原因,遂与林某庚发生争执。争执中,林某甲抓起一把木椅扔向林某庚,木椅和十字镐均打在林某庚的头部,致林某庚头部受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林某庚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案发不久,被告人林某甲外逃,2010年10月16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紫坭派出所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害人林某庚提出要求被告人林某甲履行本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经调解,被告人林某甲愿意一次性支付给林某庚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林某庚表示同意。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已当庭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质把铁洋镐一把,被害人林某庚的陈述笔录,目击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陈某己的证言笔录,石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紫坭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经过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08)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庚领到赔偿款的收条,石泉县公安局喜河派出所出具的林某甲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竟持木椅、铁制十字洋镐击伤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即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协助被告人林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林某庚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另15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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