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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38岁。特别代理。

原告吕某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和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郭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分;2008年9月27日被告郭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推诿不予偿还。为此特提出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郭某甲结款23万元的事实。对此借条的真实性,四被告表示认可。

2、被告郭某乙向原告吕某书写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乙应偿还欠款的事实。对担保书的真实性被告郭某乙予以认可。

3、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对此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表示认可。

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郭某甲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系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对原被告无约定利息的借款,不应给付利息;被告郭某乙和李某不应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

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其担保书予以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2日被告郭某甲借用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据上注明10月、11月利息已付。同年10月27日被告郭某甲借原告x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注明10月、11月息已付。2010年3月24日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郭某甲的借款及利息作担保。2011年5月5日被告郭某乙给原告书面担保,承诺对该借款及利息担保偿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与原告吕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郭某甲分两次借用原告现金x元。其中x元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问题,虽然在借条上没有明确,但是从借据上注明部分利息已付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和郭某乙担保书承诺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郭某甲对借款认可承担月息2%的事实。同时本院认为该利率没有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郭某乙和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分别对该借款合同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此二被告郭某乙和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甲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对李某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x元及利息(其中x元按月息2%从2008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x元按月息2%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郭某乙对前款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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