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丁付刚(另案处理)处以9000价格购买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此车系被盗车辆后,将该车转移至王某属(已判刑)处藏匿,后王某属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经查,该车系田红旗于2008年2月21日在南阳市东风厂家属院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18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田XX、潘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协议书及被盗车辆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又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