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
委托代某乙人张某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甲,男。
被告张某,女。
被告代某乙,男。
三被告委托代某乙人韩福诚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诉被告代某甲、张某、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某乙人张某东,被告代某乙及其三被告委托代某乙人韩福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私人借贷协议,现金x元利息约定每万元每月200元息,一年利息x元整,2008年7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找其要钱还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又拖延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2、依法行使抵押权,拍卖其房产,偿还原告本息。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
2、抵押证明
3、欠条
4、房管局备案手续;用于证实在房管局办理的抵押手续。
5、他项权证;
6、宛市房子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实房屋共有人为代某甲、张某、代某乙。
被告辩称:1、借款协议,抵押证明均未有代某甲、代某乙签名。2、上面均不是代某乙签名。3、鉴定上不是确定性意见,不是一个定语。
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宛溯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代某乙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贷方):邢某乙方(借方)代某甲、代某乙、张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己的现金捌万元借给乙方使用,乙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一。借款金额(元)大写捌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止。借款人违约,罚收双倍利息(复利)。三、借款利息每元月息贰分(每万元每月200元息)。四、乙方所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有关证件交予甲方后,甲方及借给乙方所借合同款项。利息按季结算。五、借款到期,由乙方一次性将本息一次性偿还甲方,如到期不能偿还,可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得到甲方同意后延续借款日期,否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变卖乙方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邢某乙方:代某乙2008年1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代某乙给原告邢某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抵押证明,我叫代某乙住南阳市X街X号第三层楼和前楼一并抵押给邢某。代某乙2008年1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邢某与被告代某甲、张某、代某乙到房管部门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新华办事处和平街X号宛市房子第(略)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代某乙x元,代某乙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邢某现金捌万元整(利息每月一付)代某乙2008年1月8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贷款,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代某乙申请对2008年1月8日署名“代某乙”的《抵押证明》及《欠条》字迹是否为代某乙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指定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4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1】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字迹,2008年1月8日署名“代某乙”的《抵押证明》及《欠条》字迹,倾向是代某乙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1、原告邢某与被告代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邢某依约给付被告代某乙x元,被告代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代某乙未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利息x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代某甲、张某、代某乙以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为原告邢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担保法中有关房屋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本院对被告代某甲、张某、代某乙的房屋抵押予以确认。4、被告代某乙辩称借款协议,抵押证明均未有代某甲、代某乙签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代某甲、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代某乙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邢某对被告代某甲、张某、代某乙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新华办事处和平街X号宛市房子第(略)号房产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代某甲、张某、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