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渠某(又名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年龄不详,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陈某,男,出生年龄不详,汉族,住(略),居民。
原告渠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4月23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均由被告陈某担保。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内容为“今借到渠某人民币x元,借款:李某某,保帐人:陈某,2010年3月24日”及“今借到渠某人民币x元,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陈某,2010年4月23日”借条两支。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陈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陈某未提供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两支,因其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4日及2010年4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两次向原告渠某分别借款x元及x元,均由被告陈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两次向原告渠某借款x元且未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为被告李某某的两笔贷款进行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x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渠某借款x元。
二、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