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甲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某豫x号轿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正阳县X乡48KM+x处,撞上坐在王某乙二轮摩某上帮忙发动摩某的李某及其临时停放在路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轿车、摩某、电动自行车损坏。肇事后王某甲驾某逃逸。2010年12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扣除被告人巳支付的x元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后,被害人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操作不当,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