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史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史某丙与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史某丁、史某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全额予以退回。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