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因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于同年4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本案系马某某侵犯上诉人的相邻权,马某某夫妇首先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辱骂;马某某的伤系其自己不小心摔伤,非上诉人致伤;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所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的伤系上诉人所致;焦作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焦作卫校的医学鉴定报告书事实不清,不足为证”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2009)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李某国
二O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