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8日9时许,衡东县X乡X村支书、村主任陈某丙组织召开该村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会议,补选村委班子成员。被告人陈某乙在开会时宣称该次补选不合法,动手抢抓陈某丙面前的会议记录本,与村委班子成员候选人陈某甲发生了争执。陈某甲一拳打在被告人陈某乙的头部,被告人陈某乙亦还手打陈某甲,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抽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刺倒在地。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丙见状,就上前帮忙扭打被告人陈某清,三个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又用其小刀朝陈某甲、陈某丙一顿乱刺,导致陈某甲、陈某丙受伤。经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陈某丙系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乙于当天主动向衡东县公安局草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刺伤后到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根据治疗医院证明,其费用4-5万元,医疗终结期住院期间第一次为三个月,第二次住院25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的陈某,证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丙、毛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清投案自首及作案凶器去向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结论,作案现场照片,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人陈某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x.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与被告人陈某清扭打,原判没有将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陈某云、陈某皮的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不当,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对本村选举结果不满而与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使用凶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与被告人陈某乙扭打,原判没有将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陈某丙、陈某丙的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不当,上诉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清扭打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丙、毛某某等多位证人证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已判决陈某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后期治疗费四万五千元,陈某甲称没有将后续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与原判不符。陈某丙、陈某丙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赔偿陈某丙、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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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