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乙,男,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蒲某甲、蒲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和李占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蒲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16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蒲某甲和其父亲蒲某乙借此索要见面礼x元、送好礼x元以及金项链、上车礼和买衣服,共计彩礼x元。婚后第六天,被告蒲某甲携带贵重物品和现金离家出走。今年春节前夕,被告蒲某乙给原告打电话将被告蒲某甲接走。被告蒲某甲到家后,二被告再次索要钱财,原告表示次日到民政局办罢结婚登记手续后再给她钱,她住到娘家不归。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骗取原告的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是原告不要被告蒲某甲,原告于2011年正月初五殴打被告蒲某甲,并赶被告蒲某甲回娘家。同时,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钱x元,被告蒲某乙和本案没有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9月初10,原告张某与被告蒲某甲经媒人马××介绍相识、订婚。在双方订婚见面时,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蒲某甲见面礼x元。2010年农历11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蒲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蒲某甲送好钱x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张某与被告蒲某甲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蒲某甲带着密码箱和新买的衣服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1、原告张某与被告蒲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被告蒲某乙是被告蒲某甲的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蒲某甲于201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共同生活至2011年农历正月初,因家务琐事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终止。原告张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蒲某甲的见面礼x元和送好钱x元,合计彩礼x元,被告蒲某甲应当酌情返还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判令被告蒲某甲返还收取原告彩礼x元的50%为宜。原、被告见面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给付被告蒲某甲的现金,不属于彩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蒲某乙返还彩礼等其他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张某彩礼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蒲某甲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蒲某甲返还原告彩礼x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霍怡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