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万某(冬),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乙,男,系原告之兄。
被告李某丙,男,系原告之弟。
第三人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医院院长。
案由:继承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慈利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是由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恕发起成立的私立医院,2000年更名为慈利县骨伤科医院。1991年8月,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恕以原慈利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的名义购买了原慈利县X组居民许利国的私有房产一栋,并于同年8月17日以原慈利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的名义办理了该栋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慈国用(91)字第X号,四至为:东齐两扩,抵王龙章宅基,南抵环城南路,西齐两扩,抵县皮鞋厂,北抵二建预制厂。2000年10月13日,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栋房屋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1992年2月25日,慈利县计划委员会和慈利县劳动人事局下发慈计劳联发(1992)X号《关于同意骨伤科医院纳入县X镇劳动计划管理的通知》文件,同意将原慈利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的劳动用工纳入县X镇集体劳动计划管理,但对该医院的资产(包括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房屋的房地产)及设备等的产权归属未提及。第三人慈利县骨伤科医院及其工会委员会、慈利县卫生局均证明,座落在慈利县X组的土地[证号慈国用(91)字第X号]及上附楼房系慈利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发起人李某恕的私人财产。2006年李某恕去世,李某恕生前所有的财产由原、被告继承。2012年4月,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独自继承李某恕生前所有的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91)字第X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登记在原慈利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名下的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房屋的产权(四至以该证上记载的为准)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91)字第X号,四至以该证上记载的为准]属李某恕生前个人所有和使用,第三人慈利县骨伤科医院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房屋(四至以该证上记载的为准)的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91)字第X号,四至以该证上记载的为准]由原告李某甲一人继承享有,被告万某(冬)、李某乙、李某丙放弃对该栋房屋的继承。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吴若欣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