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原告于1978年经招工成为被告职工,1985年原告所在的水电队搞小承包,因活少人多,原告便作为富余人员让在家等活而被迫下岗至今。下岗后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一分钱的生活费,也未给原告交纳过养老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因2009年6月份原告听同事讲,单位一直未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故和其他职工一道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于2009年8月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诉。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了宛龙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0年4月1日送达原告。该裁决书以原告不能举证说明造成自己待岗的原因和曾向有关部门主张其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是放任自己处于现在的离岗状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由,仅裁决被告与原告协商安排并完善劳动合同手续,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x.10元,并继续交纳原告今后的养老保险费至原告退休手续批准时止。2、被告承担社保部门要求交纳的全部滞纳金。3、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发放工资。
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辨称:原告宫某某是我公司1978年招收的职工,但原告在我单位工作仅5年多。原告诉称1985年水电队搞小承包因活少人多作为富余人员而被迫下岗与事实不符。市建公司在1995年以前不存在人多活少,每年的生产建设任务完全由南阳市建委统筹安排,生产任务十分繁重。1985年我公司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承包,1987年12月10日,南阳市建委根据当时的政策精神,与我公司签订了《招聘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1988年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这份合同的本质是上级对下级生产任务的下达,公司内部一直是统一生产调度,各生产单位按公司统一安排完成工作不存在没有工作岗位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述1985年下岗不符合事实。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从1997年开始实行的,河南省从1998年底开始执行,我单位于1998年过了《南阳市建筑公司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未上班人员有个人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有其自己全额缴纳,加之原告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8年,宫某某被南阳市建筑公司招收为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85年脱离工作岗位至今。宫某某离岗期间,南阳市建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为宫某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宫某某于2009年8月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3月18日下发宛龙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安排岗位并完善劳动合同手续。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宫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关于宫某某离岗原因,宫某某称1985年南阳市建筑公司实行优化组合,搞小承包,其未被组合上,故下岗在家,并由证人杜其祥、李某中出庭作证,南阳市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是计划经济时期,南阳市建筑公司不存在活少人多的情况。2、1998年8月11日,南阳市建筑公司在南阳晚报上发布通知:南阳市建筑公司未上班人员请速于8月13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9月,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制定了南阳市建筑公司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该细则确定1992年1月1日以来累计缺勤4年以上人员,缴纳应补交养老金的100%。自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于1998年施行养老保险制度后至2009年8月申请仲裁,期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养老保险金。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宛龙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市建公司1998年9月25日职工代表大会文件、1998年8月11日南阳晚报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宫某某虽于1978年被招收为南阳市建筑公司职工,但在1997年以前我国还未实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这一阶段不存在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南阳市建筑公司于1998年开始实行养老保险金制度,当时既在南阳晚报上公告,又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宫某某称当时不知道,但在1998年以后长达10年的时间里,宫某某一直未向南阳市建筑公司主张过养老保险金,而且宫某某于1985年离岗至今,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宫某某对自己离岗原因及主张劳动权利的陈述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市建筑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x.10元和承担社保部门要求交纳的全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宫某某要求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宫某某脱离工作岗位已达二十多年,其本人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上岗,且原来的用工制度是全员劳动制,经过多年的企业改制,现在的企业用人制度均为劳动合同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需双方自愿。现南阳市建筑公司不愿意与宫某某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宫某某要求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萍
审判员:邹建仕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清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