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赵某乙。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64.40元,扣除已付2500元,余款4064.40元(已付)。
二、被告赵某乙事发时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产生的修车费、维修费等损失由被告赵某乙至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三、双方因本事故引发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