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汤阴县华都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遂平县园成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汤阴县华都塑料厂与被告遂平县园成石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园成石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汤阴县华都塑料厂诉称,2009年12月10日,我厂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云南泸西焦化厂煤斗衬13厚高分子聚乙烯塑料板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厂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2010年7月20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王思存出具一份结算任务书,总价为150070元。被告分四次给付了35000元,下欠的115070元自2010年7月20日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5070元及2010年7月20日至今的逾期利息。
被告遂平县园成石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以被告遂平县园成石某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以原告河南省汤阴县华都塑料厂为分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云南泸西焦化厂煤斗衬13厚高分子聚乙烯塑料板的施工合同,总价为153450元(其它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施工义务,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5日、4月20日、6月10日付款3000元、10000元、20000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王思存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任务书,工程结算总价为150070元。当日,被告付款2000元。下欠的115070元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工地负责人王思存出具的结算任务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园成石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汤阴县华都塑料厂欠款1150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汤阴县华都塑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遂平县园成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王开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