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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徐某,赵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23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赵某,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X镇X街赵某水暖城。

被告郭某乙,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徐某,赵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赵某、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因需现金向我借款3万元,在由赵某、郭某乙担保,并由三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该款经我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徐某返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某、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缺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因结婚用款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郭某甲借款3万元。由被告赵某、郭某乙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郭某甲现金x元整(叁万元整),欠款人:徐某。担保人:赵某、郭某乙。2009年3月20日”。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有指印,二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郭某甲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赵某、郭某乙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偿还,因该借款欠条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徐某所归还的500元应视为已归还本金500元,二担保人对该欠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郭某乙对该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缺席,系对自己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被告赵某、郭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赵某、郭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孝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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