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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0岁。

被告王某乙,男,3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6日16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经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万余元。因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和肉体造成很大伤害,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x.6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是被告王某乙和其妻子张红丽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被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前后,被告对该车辆并没有实际管理和控制,也不享有实际运营利益,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交强险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原告提出的其他相关请求,被告需要原告提供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6时,被告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经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天,最后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药物治疗;2、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四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为7069.6元;2、郑州创亿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甲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宋某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陪护人员每月工资为1600元。4、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共计为260元。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汽车是被告王某乙和其妻子张红丽于2009年12月15日在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买,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购车人付清全部车款前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

又查明,豫x捷达型号的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路X路口未减速慢行,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汽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也不参与车辆的管理,故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7069.6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7天,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误工费计算为7306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7天,护理费计算为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7天,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7天,共计为1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7306元、护理费90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7306元、护理费90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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