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使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学校的一个体育教师白雷让被告及另一个教师郜智全为其在通宝典当行贷款十万元整月息百分之四,后由于白雷封息不及时,通宝典当行督促被告及郜智全还款。2009年9月17日下午,白雷给被告打电话说可以借到x元,月息百分之三,需要两个担保人,并说拿到钱后立即还通宝典当行。后原告陶某某要被告写一张x元的借条,并说要白雷、牛林强及被告各写一张x元的借条并互相担保。当原告问利息是多少时,白雷说是三分,当时并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写过借条后就下车了,并没有拿到借条上所说的x元。后来听原告陶某某说他与白雷之间约定的利息是七分,而不是三分。这是白雷和原告串通好,以欺诈的手段让被告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且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合同方为成立,原告并没有将钱交给被告,借条是不能成立的。此案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被告提供保证。原告陶某某后来将x元钱给了白雷,并扣下了63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虽然给原告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但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且白雷和陶某某恶意串通,在让被告打借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认定该借条无效,并取消另外两张借条上被告的担保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有1、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钱给了白雷,同时隐瞒了高息的事实,在给钱的当时就扣掉了9000元的息,没有实际给付x元,只是支付了x元。2、证人郜XX、郑X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与白雷之间恶意串通,被告打欠条的行为是受欺诈,应为无效,原告将钱借给了白雷,被告打借条及担保是受欺诈的无效行为。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实际将钱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虽为实践性合同,但借条应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一种认可,而并非被告所称的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实的被告借原告x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据上并没有提到原告没有将x元付给被告以及双方约定利息不是3分的事实,该录音中所谈的白雷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录音证据也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内容与被告所在主张的原告未给付被告x元的事实及原告与白雷相互串通欺诈被告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当庭陈述当时出具借条时只有白雷、牛林强、原告、被告及中间人高彬在场,两证人均不在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卢某某在白雷、牛林强的担保下,向原告陶某某借款x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陶某某现金叁万圆整(x)借款人:卢某某连带担保人白雷连带担保人牛林强2009.9.17”。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款不是自己所借为由未有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在白雷、牛林强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款被告应予返还。卢某某辩称陶某某并未将钱借给卢某某,卢某某是在陶某某与白雷串通欺诈的情况下才给白雷提供的担保,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燕俊芳